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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翁明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55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翁明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翁明永前於民國111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為法院判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猶不知悔改,其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於服用酒類致其呼氣酒精濃度已高達每公升1.32毫克,明顯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危害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更因酒後操控力不佳肇致交通事故;兼衡被告之職業、教育程度、家庭經濟與生活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另被訴過失傷害罪嫌部分,業據告訴人史于佑撤回告訴,已為本院判決不受理,附此說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楊景舜、徐維鍾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555號被 告 翁明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翁明永自民國114年12月9日23時許起至翌日凌晨0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食用添加米酒之燒酒雞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10日上午8時3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2時1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輛倒車時,應注意前後左右來車、行人,且依當時天氣晴、有照明且開啟、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而貿然倒車,適有史于佑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駛至,翁明永駕駛之車輛因而碰撞史于佑所駕駛車輛之左前側車頭,致史于佑受有左手肘挫傷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到場處理,並於同日12時30分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成分達每公升1.32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史于佑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翁明永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經核與告訴人史于佑警詢時之證述情節相符,復有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北市立土城醫院114年12月10日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監視器畫面擷圖、行車紀錄器畫面擷圖、現場照片等各1份在卷可稽,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及同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等罪嫌。被告所犯上開2罪嫌,罪名不同,行為各異,請予分論併罰。另被告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3款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3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徐維鍾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0 日 書 記 官 田書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