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景萬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204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景萬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倒數第2行所載之「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
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補充為「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㈡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6頁正面)」、「駕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27頁正面)」、「員警密錄器畫面影像擷圖(見偵卷第29頁正面)」、「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見偵卷第31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景萬國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
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夜間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之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且被告經警查獲時生理反應呈現意識模糊且注意力無法集中等情(見偵卷第23頁正面);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幸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並考量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末兼衡其警詢時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擺攤工作,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5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2046號被 告 景萬國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景萬國明知愷他命(Ketamine,俗稱K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規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民國114年12月20日某時許,在臺北市萬華區之河堤旁,以將愷他命粉末摻入香菸內點燃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22日20時30分許,自臺北市○○區○○路000巷0弄0號住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12月23日0時5分許,因違規停放車輛,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攔查,並扣得愷他命殘渣袋1包。復經警徵得景萬國同意,於同日1時8分許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09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景萬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394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5日報告編號UL/2025/C000000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管理通知單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