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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2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2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崔瑞雲選任辯護人 林奕丞律師被 告 賴坤雄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4969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崔瑞雲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賴坤雄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崔瑞雲於民國113年11月16日9時13分許,無照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區○○路0段○○○○○○○○路00號洗車場行駛,行經光環路2段24號前,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有照明且開啟、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注意左側車輛動態驟然左偏行駛,適有賴坤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新北市中和區光環路2段往中原街方向行駛,且行駛在崔瑞雲車輛左後方,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依當時情形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貿然向前行駛,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崔瑞雲、賴坤雄均人車倒地,崔瑞雲因而受有四肢多處擦挫傷、頭暈等傷害;賴坤雄則受有左側鎖骨骨幹骨折、左側第4肋骨骨折等傷害。

二、證據:㈠被告崔瑞雲於警詢、偵訊及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㈡被告賴坤雄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

㈢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交通分隊員警職務報告。

㈤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㈥行車紀錄器及道路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11張、現場照片8張。

㈦崔瑞雲之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診(乙種)診斷證明書1份、林子敬診所藥品明細收據、賴坤雄之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衛生福利部雙和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㈧被告崔瑞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

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被告賴坤雄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

㈨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

意見書1份、新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115年5月27日新北覆議0000000號鑑定覆議意見書。

㈩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

三、論罪:㈠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各款規定係就刑法基本

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㈡經查,被告崔瑞雲未考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此有被

告崔瑞雲之駕籍詳細資料報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參(偵卷第56、57頁),是核被告崔瑞雲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被告賴坤雄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㈢本院審酌被告崔瑞雲未領有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而仍貿然

駕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其於本件交通事故為肇事主因及其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嚴重性、對交通安全之危害程度,依規定加重其刑後,不至於使被告崔瑞雲所受刑罰過苛,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1款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2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被告崔瑞雲留在現場並主動向據報前來處理之員警陳述車禍發生經過而自首並接受裁判、被告賴坤雄於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資料,處理人員前往醫院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附卷可佐(偵卷第54頁),被告2人行為均符合自首之規定,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就被告崔瑞雲部分依法先加後減之。

四、爰審酌被告崔瑞雲並無普通重型機車駕照,竟不顧公眾安危而騎車上路,且未能遵守交通安全規則,謹慎操控,以維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安全,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兩車並行之間隔,而被告賴坤雄騎乘機車復未注意車前狀況即貿然前行,因而肇致本件事故,致各自受有前開傷勢,所為均有不該,應予非難;兼衡被告2人各自之素行,暨其等於本院準備程序時所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與經濟狀況、各自於本件交通事故之過失情節暨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2人犯後均坦承犯行,惟雙方就賠償金額無法達成共識未能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詩詩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詹蕙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林昱嘉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

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

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