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辛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09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辛維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行所載之「115年2月19日12時許」,更正為「115年2月19日0時30分許」。
㈡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之「基於施用毒品駕駛」,補充為「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
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至4行所載之「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N
orketamine)濃度為6700ng/mL、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4620ng/mL,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補充為「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為6,700ng/mL、愷他命濃度為4,62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㈣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3行所載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更正為「濫用藥物檢驗」。
㈤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10頁正面)」、「車輛
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4頁正面)」、「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正面)」、「車籍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6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王辛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
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深夜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之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甚多,且被告為警查獲時生理反應呈現意識模糊及呆滯木僵等情狀(見偵卷第21頁正面);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幸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並考量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末兼衡其警詢時自承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家庭經濟狀況小康(見偵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宗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096號被 告 王辛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辛維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5年2月19日12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大漢街嘟嘟房停車場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涉犯施用第三級毒品部分,另由報告機關依法裁罰),致其尿液濃度愷他命濃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後,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14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未戴安全帽為警攔查,當場扣得毒品咖啡包7包(熊圖案)、毒品咖啡包3包(蘋果圖案)、毒品愷他命4包、手機1支等物(涉犯持有第三級毒品純質淨重達5公克以上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經王辛維同意後於同日2時22分許採尿送檢(檢體編號:0000000U0371號),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為6700ng/mL、愷他命(Ketamine)濃度為4620ng/mL,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辛維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3月31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