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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17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17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亞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45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亞倫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㈡「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應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濫用檢驗報告」應更正為「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證據部分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之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亞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

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更於騎乘途中自摔,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嚴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曾於民國113年11月13日18時許因施用毒品後駕駛租賃小客車上路,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以114年度交訴字第15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緩刑3年(該案另涉肇事逃逸罪共2罪,各處有期徒刑6月,與上開不能安全駕駛罪合併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2月,以下合稱前案),被告卻仍於前案緩刑期間內(即114年10月14日至117年10月13日)再次犯本案之犯行,顯未知警惕,素行非佳,此有本院卷附之前案判決影本及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尿液送驗後之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許慈儀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4531號被 告 周亞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亞倫於民國115年4月23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中和區某路口時,施用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後繼續上路,嗣於同日20時5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號前,因行車搖晃不穩自摔倒地,經警方上前盤查,當場查獲毒品咖啡包8包(總毛重29.82公克)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菸彈1顆(毛重5.52公克,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部分另行偵辦)等物,經其自願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4-甲基麻黃鹼陽性反應(4-甲基甲基卡西酮及4-甲基麻黃鹼濃度值分別為74000ng/mL、360ng/mL),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始查知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周亞倫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㈡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

法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療股份有限公司藥物濫用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列印資料各1份。㈣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各1份。

㈤現場照片及攔查過程之擷取畫面。

㈥綜上,被告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罪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檢 察 官 許慈儀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