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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6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明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5年度偵字第29847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302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周明煌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周明煌(涉犯施用毒品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5年5月24日某時,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之居所,以吸食電子菸彈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1次,並於115年5月25日19時22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後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5月25日18時48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時為警攔查。警方經周明煌同意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檢驗結果為依托咪酯濃度為107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7,705ng/mL之陽性反應,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值以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明煌於警詢、偵訊、本院訊問時均坦承不諱(見偵卷第7至9、42至43頁、交易卷第38頁),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20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6至18、24至27、7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其

認知及反應能力因毒品受有嚴重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公共危險、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7至26頁);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

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在做水電工,日薪約新臺幣(下同)1,500至2,000元,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情狀(見交易卷第39頁);⑤被告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交易卷第40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啟祥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