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7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吉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724號),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283號),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依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吉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列原關於「民國114年」之記載,應更正為「民國113年」;及補充「被告陳俊吉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路口監視器影像畫面擷圖」、「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車籍及駕駛資料查詢結果」等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吉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㈡刑法上自首減輕其刑規定,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
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調)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並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能邀減輕寬典之適用,若犯罪行為人自首犯罪之後,拒不到案或逃逸無蹤,顯無悔罪投誠,甘受裁判之情,要與自首規定要件不符。查被告在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節,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佐,然被告於本院行準備程序時,經依法傳喚、拘提後,顯已逃匿,而經本院發布通緝始經警緝獲,有本院通緝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通緝案件移送書在卷可參,故尚難認其有接受裁判之意思,揆諸上開說明,不符合刑法第62條自首之要件。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
於市區道路,而參與道路交通,本應小心謹慎以維自身及他人之安全,卻於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未禮讓幹線道車優先通行即貿然駛出路口,致與騎車行經該路口之告訴人發生碰撞,造成告訴人受有右側膝部擦挫傷、右側肩膀、右側手肘、右側足部挫傷等傷害結果,兼衡被告無過失傷害案件類型之前案紀錄,有其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查,及其警詢時自述之學歷、工作及家庭家境狀況,暨其犯後坦承犯行,知所為不當,惟迄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賠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蘇泠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