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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29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29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鄭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90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鄭家宏共同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及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3至4行所載之「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

之犯意聯絡」,補充為「共同基於接續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

㈡犯罪事實一、第4行所載之「114年7月26日」,更正為「114年7月23日」。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卷第45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係採具體危險犯之立法

體例,並不以發生實害為必要,只須其行為造成往來公共危險之狀態,且行為人主觀上具有損壞、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使供公眾交通之設備喪失其效用之故意,並認識其行為所生之結果將足生交通往來危險之虞,即可構成。又該條罪名,所謂「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係指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869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鄭家宏與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在供不特定用路人行駛之道路上併排而超速競駛,被告此舉極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而該當刑法第185條第1項所稱之他法。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㈡被告基於同一競速飆車之目的,於密接時間並在同一地點實

施上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行為,其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應論以接續犯之單純一罪。

㈢被告與現場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與之競速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

人間就本案所犯,具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正常之成年人,

竟於深夜時分在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新知六路口,恣意以集體併排、向前競速之方式而飆車,其行為已嚴重影響道路上不特定用路人之安全,所為當值非難;又衡酌被告於警詢時否認犯行,後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之犯後態度;並考量被告先前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9至14頁)、犯罪動機、目的及遂行本案犯罪所施用之手段;末兼衡被告於警詢所自承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無業及家庭經濟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慧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9081號被 告 鄭家宏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鄭家宏明知聚集多數人車於公眾使用之道路上併排競速(俗稱飆車),將使使用道路之民眾產生往來之危險,竟與現場數名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共同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聯絡,先於民國114年7月26日2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抵達新北市新莊區新北大道與新知六路口,嗣於同日3時許,在上開供大眾使用之道路,由鄭家宏騎乘向友人所借用之普通重型機車(未懸掛車牌),與現場其他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騎乘之不詳機車,以併排佔用車道相互競速之方式,致生往來之危險。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家宏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路口監視錄影翻拍照片數張、現場錄影畫面及截圖數張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被告鄭家宏與現場不詳之人數名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請論以共同正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4 日 檢 察 官 林佳慧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