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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3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孫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33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孫志鴻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8至9行所載之「公共危險」,補充為「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㈡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卷第23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孫志鴻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減輕:

經查被告因行車時交通違規而經警攔查之際,即坦承其於數日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後於地檢署接受偵訊時,亦為相同之表示等節,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憑(見偵卷第5至7頁、偵緝卷第43至44頁)。至於被告雖於偵查中經檢察官發布通緝,然查被告於發布通緝前係設籍於戶政事務所且並無固定之住居所(見偵卷第5頁),以致檢察官無法以傳喚或拘提之方式通知被告到案,被告亦無從知悉檢察官於偵查中將於何時開庭訊問。是尚不能徒憑被告經發布通緝而認被告並無真摯接受裁判之意思。故仍應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曾施用毒品之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

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晚間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甚多,且被告經警查獲時生理反應呈現意識模糊且注意力無法集中之情狀(見偵卷第21頁);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幸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並考量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38頁);末兼衡其警詢時自承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緝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育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331號被 告 孫志鴻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孫志鴻於民國115年3月2日19時36分許為警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不詳時間,在新北市中和區某處,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火燒烤吸食其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孫志鴻涉嫌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中)。詎孫志鴻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仍基於公共危險之犯意,於115年3月2日18時40分許,自新北市○○區○○路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復於同日18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文化路144巷口時,因沿途轉彎未使用方向燈而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採集尿液,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8,465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孫志鴻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070)、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檢 察 官 張育瑄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7-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