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2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廖健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4600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35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廖健竺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貳罪,各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一(二)部分「於114年8月3日3時35分許」更正為「114年8月2日3時35分」;證據部分補充「被告廖健竺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本院審交易卷第57至59頁,本院交易卷第59至6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5年5月4日新北警板刑字第1152805211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 (本院交易卷第23至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5年5月2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52655012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本院交易卷第37至39頁)」、「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光碟筆錄(本院交易卷第60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廖健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被告所為於附件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犯意個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四、爰審酌被告知悉毒品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可能削弱身體之協調、平衡、判斷等能力,或產生脫離現實之幻覺,或難以集中注意力,施用毒品後駕車將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近來施用毒品後駕車因而導致其他用路人傷亡之事件頻傳,竟仍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漠視其他用路人之身體、生命安全可能遭受威脅,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其尿液送驗結果分別於犯罪事實一(一)、(二)均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一)安非他命濃度值417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9304ng/mL;(二)安非他命濃度值2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5507ng/mL,對公眾交通往來確生潛在之高度危險,所為殊有不該,實值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且幸未肇事旋即經警查獲,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與目的、駕駛之車輛種類、駕車上路之時間、前科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本院復審酌被告本案所犯2罪均係因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而不能安全駕駛,均係侵害道路駕駛公共安全之相同法益,各次犯罪時間相近,足見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責任非難之重覆程度較高,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考量人之生命有限,刑罰對被告造成之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及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本於罪責相當性之要求,在刑罰內、外部性界限範圍內,就被告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等情綜合判斷後,爰就被告所犯之2罪,酌定如主文所示應執行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職權告發㈠本案就犯罪事實一(二)之部分係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
局頂埔派出所員警因知悉被告為通緝犯,經調閱監視器比對被告名下普通重型機車之車牌號碼,發現被告於於114年8月1日下午10時37分許出沒於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往北13.4公里處,旋即前往逮捕,因上址現場昏暗,而於同日下午11時29分至11時42分許帶被告返回頂埔派出所,並於114年8月2日上午1時29分許攜被告至廁所,被告於廁所內上半身僅身著黑色背心1件,並向上捲至胸口,下半身僅著彈性四角褲1件、藍色長褲1件,藍色長褲部分脫至腳踝處,員警隨後指著被告半脫之藍色長褲稱「有東西拿出來」、「不論酒駕通緝現行,都是要搜身」,被告旋即表示「剛剛已經搜過了」,員警稱「剛剛沒看到你的內褲」,嗣後被告主動將彈性四角褲、藍色長褲半脫至膝蓋處供員警查看,員警即動手拉扯被告長褲下方,並將手至褲管處伸入被告褲管內欲拿取物品,被告伸手與員警伸入其褲管內之手拉扯,員警遂將被告制伏,多名員警上前壓制被告並噴辣椒水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5年5月28日新北警土刑字第1152655012號函暨附件員警職務報告、密錄器影像光碟(本院交易卷第37至39頁)、本院勘驗密錄器影像光碟筆錄(本院交易卷第60頁)等在卷可參。
㈡公訴意旨固主張上開搜索行為係員警將被告帶回頂埔派出所
,製作調查筆錄後,因被告同意採尿而將被告帶至廁所進行驗尿,因驗尿時須有人員在場觀看,員警因而發現被告褲內另有玄機,故又為第2次附帶搜索,員警係於採驗被告尿液時發現被告褲內之毒品,故該時被告為現行犯,第2次附帶搜索為合法;惟被告施用毒品部分非本案起訴範圍,因此毋庸於判決理由交代云云(本院交易卷第61至62頁)。惟按刑事訴訟法第241條,公務員因執行職務知有犯罪嫌疑者,應為告發。經查,本院經檢察官聲請勘驗密錄器影像後發覺員警之搜索有非法疑慮,況被告亦自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均表示違法搜索疑慮,卻未受司法機關調查,本院依前揭刑事訴訟法所規定之義務,自應有予以說明之必要。
㈢次按檢察官、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逮捕被告
、犯罪嫌疑人或執行拘提、羈押時,雖無搜索票,得逕行搜索其身體、隨身攜帶之物件、所使用之交通工具及其立即可觸及之處所,刑事訴訟法第130條固定有明文。惟「附帶搜索」既為「令狀原則」之例外,自應斟酌立法目的「基於執法人員安全及被逮捕人湮滅證據之急迫考量」而就得實施附帶搜索範圍,適度限縮在「受逮捕人可立即控制之範圍」以內。是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員警在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往北13.4公里處經確認被告為通緝犯而逮捕被告,然附帶搜索目的在於保護執法人員安全及被逮捕人湮滅證據之急迫考量,雖因逮捕現場昏暗,然而警員已將被告帶至位於新北市○○區○○里○○路0段000號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頂埔派出所,斯時已對被告為第1次搜索,已足以確認被告並無攜帶凶器或其他應扣押之物。嗣後猶於間隔逮捕約3小時後,於被告至廁所內抽菸、採檢尿液時,被告全身幾近赤裸,警員違反被告意願,強行將手伸入被告半脫之褲管為第2次搜索之行為,且該次警員並未又同公訴意旨所說為現行犯之第2次逮捕,亦無跡象顯見赤裸被告之抽菸行為有何犯罪行跡,是本案員警第2次搜索之行為顯與刑事訴訟法第130條規定附帶搜索「立即性」、「急迫性」要件不符。況觀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46002卷第23至27頁),亦僅記載第1次搜索之時間,所列之扣案物尚包含被告之手機,顯非第2次搜索所扣得之物,是本案員警對於第2次搜索並無詳實記載搜索、扣押之時間、扣案物,更彰顯本案員警主觀上明知第2次搜索乃與法相違,仍故意為之,是本院認本案執行搜索之警方涉有刑法第307條之違法搜索罪嫌,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41條規定提出告發,由檢察官另行偵辦。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邱舒婕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46002號114年度偵緝字第4354號被 告 廖健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廖健竺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為下列犯行:
(一)於民國114年1月15日22時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於114年1月15日21時40分許,自新北市新海大橋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南雅南路1段與南雅東路口為警攔查,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4176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9304ng/mL)陽性反應,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於114年8月3日3時35分許為警採尿前96小時內之某不詳時點,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涉犯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於114年8月1日18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號附近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於同日22時3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00號越堤道往北13.4公里處為警攔查,經警依法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3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35507ng/mL)陽性反應,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
(一)被告廖健竺之供述。
(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114年1月15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114年8月1日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
(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2份。
(四)114年1月15日、114年8月1日查緝及扣案物品照片。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二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檢察官 邱舒婕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書記官 徐瑞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