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34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凃欣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凃欣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515ng/mL)陽性反應」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凃欣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又本案係因被告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違規

,始經警盤查,然被告亦主動向警方坦承於前幾天有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後經被告同意與警方返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埔墘派出所,經警行「唾液毒品快篩試劑」檢驗,檢驗結果方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等情,有115年4月2日調查筆錄在卷可佐(見偵卷第4頁背面),是被告於有偵查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有施用毒品,乃於犯罪未發覺之前即自首承認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行,合於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

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尿液送驗後之毒品濃度值、自首情節,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書伃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142號被 告 凃欣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凃欣男於民國115年3月31日某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友人家中,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5年4月2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欲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因剛起步即遭警發現違反交通規則攔查,凃欣男主動坦承曾施用毒品(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凃欣男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576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影本各1份、密錄器翻拍照片2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5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