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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3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明哲

(現於法務部○○○○○○○○○○○執行)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2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謝明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0行至第15行所載「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精神渙散,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謝明哲向警員表示近期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濃度為4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200ng/mL」,應更正「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於同日1時2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時,因形跡可疑、精神渙散為警攔查,復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4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51200ng/mL)」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謝明哲前於民國114年5月9日,因犯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5年度審交簡字第28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又於114年6月9日,因犯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經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85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新臺幣1萬元;又於115年2月9日,因犯施用毒品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嫌,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5年度偵字第17247號提起公訴,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上開判決書及起訴書各1份在卷足參,竟仍不知悔改,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仍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之毒品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且高出數倍,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藍巧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2216號被 告 謝明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明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於民國115年4月11日22時30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5樓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燃燒後吸取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4月13日1時許,自上址住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時20分許,因形跡可疑、精神渙散,在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盤查,經謝明哲向警員表示近期曾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並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驗得安非他命濃度為42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51200ng/mL(所涉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謝明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1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4月2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01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影印本各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影印本6張、現場及採集唾液照片4張、「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附卷足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被告犯罪後,於該管公務員發覺前,即主動自承施用毒品乙情,有被告警詢筆錄1份在卷可參,為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2 日 檢 察 官 藍巧玲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