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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34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4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文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725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李文智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末2行「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記載應補充為「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542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77520ng/mL)陽性反應」以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李文智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易使

人之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施用毒品後草率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尿液送驗後之毒品濃度值,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7250號被 告 李文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文智於民國115年1月16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0巷00號住處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翌(17)日晚間,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17)日22時38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因形跡可疑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唾液、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文智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1月30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22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檢 察 官 徐明煌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