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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俊維選任辯護人 程立全律師

陳愷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8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陳俊維犯過失致死罪,處有期徒刑柒月。緩刑參年,並應於判決確定後壹年內支付告訴人謝政廷、謝耀德、謝羽亭、謝義盛、謝陳美玉及林虹芬共新臺幣肆拾萬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一第6至8行「且右轉彎應開啟右側方向燈,以警示周圍車輛及用路人,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且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即貿然右轉」更正為「且轉彎時應注意車前、車後狀況、轉彎車應禮讓直行車、右轉彎應全程開啟右側方向燈,以警示周圍車輛及用路人,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且未於轉彎時全程開啟右側方向燈即貿然右轉」;證據補充「本院行車紀錄器及監視器畫面勘驗筆錄暨附件」、「被告陳俊維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為證據(本院交訴字卷第64至66、69至85頁)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減刑事由

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偵卷第73頁)在卷可認,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應依前揭規定減輕其刑。

㈢量刑⒈按車禍所生之過失致死案件,係起因於駕駛人之疏忽所肇致

,在行為之本質上並非具有故意,且行為之惡性亦難與刑法章典中其他故意犯罪同視,但車禍之事故對被害人之家屬而言,乃無端遭遇橫禍,是生命不可承受之重,對行為人而言,因此所衍生出之刑事責任與民事賠償,即便最後能和被害人之家屬達成和解,都勢必付出無數精神、金錢及心力上之代價,尤其造成不可逆的傷亡局面,當會在雙方生命中留下相當難以彌補之傷口,故行為人或被害人斷不願意在生命中發生此種意外。從而,面對車禍引發之刑事責任,除了車禍發生之原因究竟歸責哪一方外,更重要的是行為人在案發後處理之態度,其對於被害人家屬,有無表達歉意、加以關心,進而使被害人家屬感受到行為人所表現出之誠意與付出,也唯有如此,才能使車禍的陰影在肇事者與被害人家屬間能盡快平息。

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垃圾車行駛於道路時,本應注意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竟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右轉彎時應全程開啟右側方向燈,致被害人死亡,使被害人之親人承受天人永隔之巨大痛苦,所為實屬不該,應予相當之非難。被告犯後於偵訊以及本院準備程序中均認罪,惟因合理賠償金額與被害人家屬無共識,迄未達成和解、調解(被害人家屬已領取強制險理賠金新臺幣【下同】200萬1,560元),然本案賠償之請求尚涉及第三人,告訴人亦已就此部分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故實難將被告1人與被害人家屬迄未達成調解(和解)或賠償損害之責任歸咎於被告,此部分應由民事程序妥善處理之。被告就本案車禍之發生為次要原因,主要原因則為被害人未注意車前狀況,有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3年11月15日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偵卷第146至147頁)在卷可參,此作為本案之量刑因子參酌。參以被告無犯罪前科,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佐(本院簡字卷第7至8頁),素行尚佳,然被告迄未獲告訴人之原諒,本案告訴人之傷痛尚未撫平;兼衡被告本案之過失情節、造成被害人死亡之嚴重損害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與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本院交訴字卷66頁),並審酌被告、公訴人對本案之意見、告訴人謝政廷陳述本案行調解時感受遭施壓等語;告訴人謝羽亭陳述被告犯後沒有道歉、感受被告態度惡劣等語(本院交訴字卷66至67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㈣宣告緩刑之理由⒈法律規定及解釋

刑法第74條第1項規定:「受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認以暫不執行為適當者,得宣告2年以上5年以下之緩刑,其期間自裁判確定之日起算:一、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二、前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同條第2項規定「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一、向被害人道歉。二、立悔過書。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四、向公庫支付一定之金額。五、向指定之政府機關、政府機構、行政法人、社區或其他符合公益目的之機構或團體,提供四十小時以上二百四十小時以下之義務勞務。六、完成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適當之處遇措施。七、保護被害人安全之必要命令。八、預防再犯所為之必要命令。」按緩刑為法院刑罰權之運用,旨在獎勵自新,祇須合於刑法第74條所定之條件,法院本有自由裁量之職權,對於具備緩刑條件之刑事被告,認為以暫不執行刑罰為適當者,得宣告緩刑,至於暫不執行刑罰之是否適當,則由法院就被告有無再犯之虞,及能否由於刑罰之宣告而策其自新等一切情形,依其自由裁量定之,並不完全以刑事被告已否與被害人家屬成立和解賠償損失為其法定要件。而緩刑係附隨於有罪判決的非機構式之刑事處遇,其主要目的在達成受有罪判決之人,在社會中重新社會化之人格重建功能。此所以緩刑宣告必須附帶宣告緩刑期間之意義所在。再者,緩刑制度首重再犯罪的預防,唯有對受判決人本身有充分瞭解,例如依其過去生涯,可知犯罪行為人所曾接受的教育,從犯罪的狀態瞭解行為人的行為動機、目的,從犯罪後態度推知行為人對其行為的看法,從生活狀況與環境推測其將來的發展等;才能判斷其在緩刑期間,與之後的生活中是否會再犯罪。亦即藉由前述各種因素對犯罪行為人為整體評價,作為法院判斷該行為人是否適宜被宣告緩刑,以及進一步依據個案情況決定緩刑期間,及所應採取的積極協助措施,並將之作為緩刑宣告的負擔或條件。綜上,是否宣告緩刑、緩刑期間長短、及所附加之負擔或條件,均屬法院裁量之範圍。又如前述,緩刑之負擔或條件不但落實犯罪行為人的再社會化需求,也顧及了犯罪受害人必須受到補償與社會對犯罪必須回應的期待,故緩刑宣告與緩刑條件之宣告,彼此間具有不可分的關係(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1551號、77年度台上字第5672號、101年度台上字第5586號刑事判決參照)。

⒉經查⑴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本案受有期徒刑之宣告未逾2年,符合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緩刑要件。

⑵「保險人依本法規定所為之保險給付,視為被保險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分;被保險人受賠償請求時,得扣除之。」強制汽車責任保險法第32條定有明文。本件案發後,被害人家屬已於113年8月19日領得強制汽車責任保險金200萬1,560元,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參,依前開規定,得視為損害賠償金額之一部。是以,本案雖未達成和解,然被害人家屬所受損害應已有所填補。

⑶本案被告所為,屬過失犯,行為非出於外在錢財情慾仇恨之刺激,欠缺驅使犯罪重現之客觀因子。其先前無任何刑事案件前科紀錄,查無證據可認被告駕車常致他人死傷而有漠視輕忽他人安全之人格慣性或將來顯難恪遵交通法規之情事,可認本案過失犯行,應屬偶發。被告犯後認罪,自承過失,於本案偵、審程序所定之調解期日均出席表示有意調解,惟首次調解因與告訴人請求之金額差距過大,而未成立調解等情,有本院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調院偵卷第3頁正反面);再次調解時被告之保險公司不含強制險願給付10萬元、被告願承擔40萬元,然告訴人不願協商,希望交由法院判決,而調解不成立等情,有本院刑事調解事件報告書可參(審交訴卷第55頁),可知被告並非狡飾卸責之徒,亦非完全無意賠償,就本案犯行應仍有悔省之心,難認惡質。

⑷被告現從事環保局垃圾車駕駛,有正當穩定之工作,尚需扶

養家人,應自知肩負之家庭責任甚重,倘若再犯入監,應會使家人頓失所依,危及現任工作之持續性。是以,信其經此教訓,當知警惕,應無再犯之虞。

⒊刑事政策⑴緩刑的政策意義略為:防止短期自由刑的弊害(消極意義)

,及期待犯罪者的自發改善更生(積極意義)。也就是說:如果科處短期自由刑的實刑,往往會使犯罪者在監獄内,陷於自暴自棄,沾染惡習,以及於刑的執行完畢後,造成難以復歸正業的困難性,但在另一方面,如果給予犯罪者在社會内改善更生的機會,同時透過撤銷緩刑該機制的心理壓力,不僅應可以防止犯罪者再犯,同時助長犯罪者的反省謹慎及改過遷善。

⑵法院在量刑時,應貫徹責任主義及刑罰謙抑性,審酌維持法

秩序該一般預防因子,及促進改善更生犯罪者該特別預防因子,如認為暫不執行自由刑的實刑,對於法秩序不會招致特別有害結果,並且對於犯罪者的改善更生應是有效時,在符合緩刑要件的前提下,宣告緩刑應認為係一個妥適的處遇。⑶本院認為迴避短期自由刑的弊害,同時讓被告得以維持社會

生活,宣告緩刑不僅有利於被告復歸社會,照顧扶養家人,更因家人的羈絆聯結,對於被告應能產生一定程度的自制力、反省力,另藉由撤銷緩刑執行實刑的可能性,應也可以促進被告自律保持善行及改善更生。從而,本案如對被告宣告緩刑,與責任評價應難認有衝突矛盾之情。

⑷經審酌上情,本院認被告經此偵審教訓,應能引以為戒,謹

慎避免日後再犯性質相似之犯罪,本於特別預防之目的,認

主文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宜,爰宣告緩刑3年,以啟自新。惟為使被告確實記取本案違法觸紀之教訓,珍惜他人及自己的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痛改不正確之駕駛行為(如行車時應保持注意車前車後狀況、轉彎時應注意全程打方向燈等),且能聊以平復家屬悲慟,併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諭知被告應於判決確定後1年內支付告訴人謝政廷、謝耀德、謝羽亭、謝義盛、謝陳美玉及林虹芬共40萬元之賠償。倘被告於緩刑期間,違反上開所定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檢察官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併此敘明。末以,上開賠償固無法完全彌補告訴人痛失家人之悲痛,本院希冀被告能盡力向告訴人致以歉意,取得諒解。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提起公訴,由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3 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88號被 告 陳俊維

選任辯護人 陳愷閎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俊維係新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之清潔隊員,擔任自用公務大貨車(垃圾車)之司機,負責載運垃圾。陳俊維於民國113年7月12日11時17分許,駕駛車牌000-00號自用公務大貨車(下稱垃圾車),沿新北市土城區永安街往大潤發賣場方向行駛,行駛至永安街與永寧路交岔路口欲右轉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汽車行經有號誌之交岔路口,應減速慢行,且右轉彎應開啟右側方向燈,以警示周圍車輛及用路人,竟疏未注意車前人車狀況且未開啟右側方向燈即貿然右轉,適有謝志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由新北市土城區永安街往大潤發賣場方向而同向行駛至該交岔路口欲直行,同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陳俊維因而避煞不及,導致垃圾車右車頭撞擊謝志臨機車車身,致使謝志臨人、車倒地,經送醫救治後,仍於同(12)日12時32分許,因該交通事故而胸腹骨盆輾壓骨折,神經出血性休克死亡。嗣陳俊維於發生交通事故後,在偵查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即向據報前來處理車禍之警員自首。

二、案經謝志臨之子謝政廷、謝耀德、謝羽亭、謝志臨之父謝義盛、母謝陳美玉及配偶林虹芬訴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陳俊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陳述。 被告坦承伊有過失而導致交供事故發生撞擊被害人謝志臨,惟辯稱:我有注意周圍,且我也有打右側燈云云。 2 告訴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證。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3 1、新北市立土城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影像暨照片、行車紀錄器照片、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紀錄表、當事人登記聯單各1份。 2、現場勘察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鑑驗書各1份。 3、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鑑定覆議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 4、本署113年度相字第958號卷宗1份。 佐證上開犯罪事實。

二、核被告陳俊維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被告肇事後,於警方到場處理時,坦承其為肇事者不逃避而接受調查,有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認,其舉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所定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請審酌依該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 日

書 記 官 李詩涵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5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