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5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明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緝字第314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明峰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3行「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補充為「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為394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18880ng/mL)、嗎啡(濃度值為2670ng/mL)陽性反應」;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補充為「114年8月2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並補充「行政院113年3月29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經同上公告之海洛因代謝物濃度值為「嗎啡300ng/mL」;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2670ng/mL、3940ng/mL、18880ng/mL,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危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開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檢驗閾值甚高、首犯毒駕刑案,並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緝字第3149號被 告 吳明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明峰於民國114年8月7日10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友人住處內,分別以玻璃球燒烤、抽菸方式,先後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海洛因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同日22時50分許,自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某處修理廠,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至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3段、水漾路2段口之三重忠孝水漾停車場(下稱本案停車場)內。嗣因吳明峰另涉毒品案件,經警持拘票於同日22時55分許,在本案停車場內拘提吳明峰,並採集其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嗎啡陽性反應,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士林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陳請臺灣高等檢察署檢察長核轉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再核轉本署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明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303號)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林書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