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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35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5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盧永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7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盧永維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貳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4行至第5行「騎乘」應更正為「駕駛」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盧永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酒後,易使人之

反應力、思考力下降而難以集中注意力,在此情下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可能造成一般往來公眾之重大傷亡,而有高度危險性,竟仍於飲酒後草率駕駛租賃小貨車上路,更不慎擦撞鄭名純、林建成停放於路邊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EPF-7353號普通重型機車而生實害,顯然漠視政府近年來酒駕毒駕零容忍之政策,危害公眾之用路安全甚鉅,應予非難;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併考量被告尚無前科之素行,此有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可參;暨考量本案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吐氣檢測之酒精濃度值高,以及被告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易科罰金、罰金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以資處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文咨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何宗勳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粘建豐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728號被 告 盧永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盧永維於民國115年6月22日19時許至21時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佳園路3段某工廠飲用啤酒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1時許,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0號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貨車上路,嗣於同日21時4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時,不慎擦撞鄭名純、林建成停放於路邊之普通重型機車車牌號碼000-0000號及EPF-7353號,經警據報到場處理,於同日22時27分許,對其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土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盧永維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

諱,並有證人鄭名純、林建成於警詢之證述、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影本、事故現場圖各1份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王文咨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8-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