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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3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王荏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1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王荏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皆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會導致對週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減弱,因而酒後駕車在道路上行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且酒後不應駕車之觀念,已透過教育及各類媒體廣為宣導;被告於服用酒類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已逾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標準,仍執意騎乘車輛上路,不僅漠視己身安危,更罔顧公眾行之安全;兼衡其前有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之紀錄等素行,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8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18號被 告 王荏慶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王荏慶於民國114年12月4日10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0號住處內飲用酒類後,明知其體內酒精未經完全代謝完畢而仍處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0時5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0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於同日11時14分許,對王荏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王荏慶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莊分局福營派出所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收執聯)、車輛詳細報表各1份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7 日 檢 察 官 黃啟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