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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1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13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冬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195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冬薰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暨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天候晴」,更正為「天候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4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左轉專用道卻未左轉而貿然直行,方導致此次車禍發生,其違背注意義務之程度甚高,行為所造成告訴人之傷害及痛苦程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調)解(告訴人於偵查中稱無調解意願,見偵卷第79頁訊問筆錄),暨其素行、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8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19526號被 告 蔡冬薰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冬薰(所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致人傷害逃逸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於民國115年2月26日17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由東往西方向直行,行經新北市永和區林森路與永元路交岔路口時,明知駕駛車輛應遵守道路交通標線之指示,並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卻疏未注意直行車錯行內側左轉車道而直行,適右前方有鄭凱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同向行駛欲左轉,鄭凱仁上開機車左側把手及鄭凱仁左側身體因而與蔡冬薰上開車輛右側車身發生擦撞,鄭凱仁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鄭凱仁訴請新北市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冬薰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鄭凱仁於警詢時及偵查中證述情節相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規通知單、被告及告訴人車籍、駕籍查詢資料、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影像截圖共34張在卷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檢 察 官 江佩蓉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07-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