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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蘇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5269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蘇智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下列事項應更正、補充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至第3行所載「呼氣酒精測試器檢

定合格證書」應更正為「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7行至第8行所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應補充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26張」。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蘇智銘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查卷第35頁

),固勾選被告之自首情形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傷者就醫之醫院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等情,惟本案之查獲情形,係待警方到場並對被告實施酒測後,始發覺被告涉犯本罪等節,亦據被告於警詢時供述在卷(見偵查卷第7頁反面),可見本案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未發現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懷疑前,被告未主動供述酒後駕車之情,核與自首之要件不符,尚難以上開自首情形紀錄表之記載遽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規定。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超量飲酒後將導致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詎被告於飲酒結束、體內酒精殘值未退之際,猶抱持僥倖心態,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其經測得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實足影響駕駛判斷力。且被告果因酒後操控能力降低、反應遲鈍,不慎撞擊被害人王鐸聲之車輛,肇致交通事故。此不僅危及自身安全,更實際侵害他人之財產,造成道路交通往來之具體實害,較諸單純酒駕未肇事者,情節更為嚴重。審酌被告前於民國92年間,已因酒後駕車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在案(見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猶再犯本件同質性極高之罪。顯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自我控制能力不佳;兼衡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能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參酌其於警詢自陳為智識程度、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惠欣、孫珮珊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法 官 吳子毅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粘建豐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3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 10 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52698號被 告 蘇智銘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蘇智銘於民國114年10月6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巷00號4樓之1住處飲用58度金獎大麴酒200毫升後,明知飲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仍於114年10月7日7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新北市三峽區中正路1段往介壽路1段方向行駛,因蘇智銘酒後反應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自後方追撞王鐸聲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造成王鐸聲車輛受損。經警到場處理並為蘇智銘進行吐氣酒精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蘇智銘於警詢及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文件檢核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

(二)、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三峽派出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行車紀錄器畫面、查獲時密錄器影像光碟各1份在卷可資佐證,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飲用酒類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27 日 檢 察 官 黃惠欣 孫珮珊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