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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宇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620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宇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前已有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扣案物為他案犯罪之證明之物,爰不於本案為沒收之諭知,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62092號被 告 吳宇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宇侲於民國114年9月2日19時許,在嘉義市某不詳地點,以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摻入香菸,再點燃香菸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當日晚間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55分許,行經新北市○○區○○○道000號前時經警攔查,並為警目視發現副駕駛座有毒品K盤1組,復經吳宇侲同意於翌(3)日0時16分許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愷他命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952ng/mL、愷他命濃度為721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並扣得第三級毒品K盤1組。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宇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查獲照片4張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K盤1組,為被告所有供被告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予以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5 日 檢 察 官 余佳恩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