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7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國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國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並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2行所載之「住處內飲用酒精後」,補充為「住處內飲酒後」。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一、第1行所載之「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更正為「偵查中坦承」。
㈢補充「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速偵卷第23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國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下午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0毫克,幸未肇生交通事故,所為當值非難;另衡酌被告前並無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第11頁),足認被告本案係屬初犯,素行良好;再參以被告騎乘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等犯罪情節,與被告於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為國小畢業、現已退休、家庭經濟狀況貧寒(見速偵卷第9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康榆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24號被 告 林國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國議於民國115年1月21日9時許起至同日9時20分許止,在新北市○○區○道路0段00巷00號5樓住處內飲用酒精後,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4分許,在新北市三重區3段5巷與民生街口,為警攔檢盤查,並當場對其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因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0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國議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二聯(交付聯)等在卷可佐,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3 日 檢 察 官 康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