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8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泓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泓智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新北勢」應刪除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危險駕駛,嚴重戕害公眾往來安全,所為實屬不該,兼衡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經濟狀況、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生危害以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第1項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萬5千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84號被 告 邱泓智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泓智未領有機車駕駛執照,仍於115年1月25日0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行經新北市新北勢鶯歌區中山路與中山路2巷口時,因闖紅燈經警開啟警用警示燈及警報器示意其停車,邱泓智為規避警方攔查,竟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上揭機車沿新北市鶯歌區中正一路往樹林方向加速逃逸,沿途逆向行駛及多次闖越紅燈,以此方式嚴重危害其他用路人參與道路交通之安全,致生陸路公眾往來之危險。嗣於同日0時35分許,邱泓智行至新北市三峽區復興路與隆恩街口時,經警方攔停後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邱泓智於警詢時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職務報告1份、被告駕駛路徑圖1份、監視器影像截圖12紙,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4張、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在卷可佐,是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按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損壞或壅塞陸路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罪,採具體危險制,祇須損壞、壅塞或其他行為,足以造成公眾往來危險之狀態為己足,不以全部損壞、壅塞或發生實害為必要(最高法院79年台上字第2250號判例參照)。
且所謂「他法」,係指除損壞、壅塞以外,其他凡足以妨害公眾往來通行之方法皆是,以併排競駛或一前一後飆車之方式在道路上超速行車,易失控撞及道路上之其他人、車或路旁建物,自足生交通往來之危險,當係上開法條之「他法」(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286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邱泓智於上開夜間時段,為逃避警方追緝,沿途闖越紅燈,所為顯已嚴重威脅其他人車之安全,客觀上顯足生道路上往來之危險。故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檢 察 官 余怡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