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9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彥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58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彥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1行至第3行所載「為警查獲,經採尿
送驗結果,其尿液中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925ng/mL、愷他命濃度為3032ng/mL」,應補充為「因另案為警查獲,經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值4925ng/mL)、愷他命(Ketamine)陽性反應(濃度值3032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㈡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所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報告」,應更正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9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
㈢證據部分補充「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各1份」。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彥捷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之毒品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炎辰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5860號被 告 張彥捷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彥捷於民國114年9月12日凌晨0時14分為警採尿時,回溯72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販賣毒品部分,另案偵辦),仍於114年9月11日晚上,自新北市三重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機車,欲至新北市樹林區交付毒品予買家。嗣於同日晚上11時3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前,為警查獲,經採尿送驗結果,其尿液中所含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4925ng/mL、愷他命濃度為3032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張彥捷坦承於前開時、地騎乘機車為警查獲,且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報告附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檢 察 官 陳炎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