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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劉士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調偵字第763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原案號:114年度交易字第377號),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 文劉士豪犯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劉士豪(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由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另案偵辦中)於民國114年3月2日12時2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後,仍在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3月2日6時2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號前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不得逆向行駛,而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狀,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即此,貿然逆向行駛,適張高旗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駛至上開地點,雙方車輛即發生擦撞,張高旗因而受有左側小腿擦傷、唇表淺損傷、胸壁挫傷等傷害。而警方據報到場處理後,經劉士豪同意而採集其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為7952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3854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標準值以上。

理 由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理由及證據: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劉士豪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見交易卷第90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張高旗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第13至15頁),並有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於114年3月14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084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草圖、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新北市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現場照片、路口監視器畫面擷圖、臺北市立萬芳醫院診字第1140008084號診斷證明書各1份在卷可稽(見調偵卷第6頁、偵卷第22、23、30、31、47至58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及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既已成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罪,則其所犯之過失傷害罪部分即無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4款規定加重其刑之餘地,否則即有雙重評價而過度處罰之虞,併此敘明。

㈡被告所為之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雖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停留在現場,嗣主動向到場

之員警自首為肇事者(參偵卷第57頁之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然被告於本院審理之過程中,經本院依法傳喚、拘提,被告均未到庭,亦未提出正當理由,復經本院發布通緝後始到案,是難認被告有自願接受裁判之意思,而難認合於自首之要件,故無從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①被告於施用毒品後,在其

認知及反應能力受有嚴重影響而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仍貿然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漠視自己及公眾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並因而導致本案交通事故之發生,且致告訴人受有前揭傷害,所為殊值非難;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③被告前有因侵占、妨害自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等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此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見交簡卷第7至15頁);④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陳:教育程度為高中肄業,做工,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無需扶養他人等個人情狀(見交易卷第91頁);⑤被告、告訴人對於科刑範圍之意見(見交易卷第91、9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㈤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各罪之罪質及犯罪態樣均不甚相同,各

罪間責任非難重複程度較低,並考量刑罰邊際效應隨刑期而遞減、行為人所生痛苦程度隨刑期而遞增之情形,兼衡被告復歸社會之可能性,對上開各罪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羅雪舫提起公訴,檢察官蔡佳恩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9 日

刑事第二十庭 法 官 初怡芃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琇蔓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10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0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1-0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