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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0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10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盟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743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盟哲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至3行「濃度」均更正為「濃度值」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周盟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減輕:

經查被告因停車時車輛超越停止線而經警攔查之際,即主動坦承其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載之時、地施用毒品之情事,後於地檢署接受複訊時,亦為相同之表示等節,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憑(見偵卷第4頁反面、第37頁反面)。是應認被告上開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其有於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前數日曾施用毒品之舉,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

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並已造成用路人交通往來之潛在危險,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甚多,及其駕駛之車種、行駛之道路、時段等犯罪情節;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幸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並考量被告過往並無任何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2頁);末兼衡其警詢時自陳五專畢業之智識程度、現從事油漆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4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何國彬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7435號被 告 周盟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盟哲(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辨識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於民國115年5月22日21時許,在新北市板橋區雙十路友人住處,以玻璃球燒烤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25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周盟哲於同日17時53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時,因停紅綠燈時超越停止線為警攔查,並扣得依托咪酯菸彈1個(毛重4.9公克),復於同日20時許徵得其同意而採集其尿液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2,88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8,26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盟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9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887號)、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887號)、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查獲現場翻拍照片1張、扣案物翻拍照片2張、被告身形翻拍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4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