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1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邱立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邱立宸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適用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後,已不能安全駕駛情形下,仍執意駕駛車輛上路並因而肇事,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造成危害,兼衡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參偵卷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基本資料欄)及被告犯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撤緩偵字第62號被 告 邱立宸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邱立宸於民國114年4月16日18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3樓住處飲用啤酒2瓶後,明知欠缺通常之注意能力,無法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欲前往附近便利商店購買飲料,於同日21時7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因不勝酒力致注意力及行車控制力均有減弱,不慎碰撞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路旁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213-LCJ號、MSJ-6880號普通重型機車(未據告訴)。嗣為警調閱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得邱立宸為駕駛人,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被告邱立宸、同案被告邱金柳(涉犯頂替等罪嫌部分,另為緩起訴處分)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A3類道路交通事故調查紀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路口監視器翻拍照片4張、現場照片36張等在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件事證明確,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2款之酒後致不能安全駕駛而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報告意旨誤載為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