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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02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25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俞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6951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吳俞靜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6行「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應更正補充為「且依當時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第8行「未停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補充為「未停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即貿然自左迴轉」,及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於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罪名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無刑之減輕事由之說明

按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之自首,係以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受裁判為要件,故犯罪行為人應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未發覺犯罪事實或犯罪人之前自首犯罪,且接受裁判,兩項要件兼備,始得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51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起訴書所載之犯罪事實,固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留在現場,並向據報前往現場處理之員警承認其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在卷可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6951號卷【下稱偵卷】第19頁背面),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逃匿,經本院於115年6月3日發布通緝,至115年6月15日始緝獲歸案等情,有本院115年6月3日115年新北院胤刑恕科緝字第981號通緝書及115年7月8日115年新北院胤刑恕銷字第1068號撤銷通緝書在卷可憑(見本院115年度交易字第27號卷【下稱本院卷】附之通緝書、撤銷通緝書),被告既於本院準備程序中逃匿,即無接受裁判之意思,核與刑法第62條前段所規定自首之要件有間,無從依自首規定減輕其刑,附此敘明。

㈢科刑審酌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機車,疏未注意行車安全,貿然迴轉,致生本案事故,因而使告訴人受有傷害,實有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達成調解,且已支付第一期賠償金新臺幣2萬元,此有調解筆錄、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憑(見偵卷第51頁、本院卷附之公務電話紀錄),復考量被告過失之程度及告訴人所受之傷勢,及被告教育程度為高中畢業,從事油漆工工作,經濟狀況勉持等一切情狀(見偵卷第4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件經檢察官周欣蓓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辛珮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靜怡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13年度偵字第26951號

被 告 吳俞靜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俞靜於民國112年11月2日15時2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028668燈桿前路邊起駛迴轉時,本應注意汽車由路邊起駛應顯示方向燈,注意前後左右有無障礙或車輛行人,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行人優先通行,且汽車迴車時應暫停並顯示左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並注意行人通過始得迴轉,且依當時天候、路況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停讓車道上行駛中車輛先行,而與沿新北市板橋區僑中二街往龍興街方向行駛由魏川峻(另為不起訴處分)所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發生擦撞,致魏川峻受有胸部、左肩、背部挫傷、雙肘、背部、左膝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魏川峻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一) 被告吳俞靜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與告訴人魏川峻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二) 告訴人魏川峻於警詢及偵查之指述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三)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監視錄影檔案光碟與擷取列印畫面及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證明被告於上開時間在上開地點,違反上開注意義務而發生上開交通事故,致告訴人受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傷害等事實。 (四) 亞東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因上開交通事故受有上開傷害等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又被告在偵查機關尚不知何人為肇事者前,於警員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而接受裁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憑,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周 欣 蓓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1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