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2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品勝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117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品勝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元,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㈠黃品勝於民國115年5月30日18時12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
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30日17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7時35分許,行經新北市樹林區保安街1段與大安路口,因單手騎車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唾液、尿液送驗,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值2,680ng/mL)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18,64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㈡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品勝於偵查中坦承不諱(見偵卷第51頁反面),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6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649號)、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1、13、15至17、1
9、21頁),足認被告前揭具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減輕
按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以犯人在犯罪未發覺之前,向該管公務員申告犯罪事實,並受裁判為已足,既不以言明「自首」並「願受裁判」為必要,且其立法目的,在於促使行為人於偵查機關發覺前,主動揭露其犯行,俾由偵查機關儘速著手調查,從而得享減輕其刑之法律效果,惟於嗣後之偵查、審理程序,自首者仍得本於其訴訟權之適法行使,對所涉犯罪事實為有利於己之主張或抗辯,不以始終均自白犯罪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4763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因單手騎車而經警攔查之際,即坦承其可能有吸入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煙霧等語,後於地檢署接受複訊時,亦為相同之表示等節,此有被告警詢及偵訊筆錄存卷可憑(見偵卷第2、51頁)。被告雖於警詢時否認有施用毒品之情事,然其確有於警方合理懷疑其有不能安全駕駛之犯行前,主動坦承可能有吸入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煙霧後騎車,是依前開說明,仍應認被告上開舉動,係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騎乘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所為殊值非難;兼衡被告尿液所含之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均已逾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甚多,及其駕駛之車種、行駛之道路、時段等犯罪情節;復審酌被告於偵查中終能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本次犯罪幸無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並考量被告曾於多次因不能安全駕駛案件經法院判刑確定之前案紀錄(見本院卷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素行非佳;末兼衡其警詢時自陳高職肄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1-9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有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徐明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蔡尚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