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03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3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謝欣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9925號、第46970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509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謝欣羽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謝欣羽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分呈⑴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24,40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2,320ng/mL)、依托咪酯(130ng/mL)陽性反應;⑵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04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1,040ng/mL)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依被告各次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依托咪酯濃度50ng/mL以上,依托咪酯濃度值嗣於115年7月23日公告修正為25ng/mL,於同年月00日生效)。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依托咪酯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其尿液所含各該毒品及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情形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及本案各次犯行均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肄業、未婚、無子女,從事五金百貨店員工作、經濟狀況不佳、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分別在115年7月、8月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楊皓勻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亭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5年度偵字第39925號115年度偵字第46970號被 告 謝欣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欣羽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分別為以下行為:

㈠於民國115年7月16日18時45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

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不詳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依托咪酯(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後,於115年7月16日18時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

嗣其於同日18時許,騎車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正義北路與長壽西街口,因行車不穩、搖晃而為警攔查,經以唾液毒品快篩試劑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復經謝欣羽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 現 安 非 他 命 ( 濃 度 值232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24400ng/mL)、依托咪酯(濃度值13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115年度偵字第39925號)。

㈡於115年8月19日1時40分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中)後,於115年8月18日23時55分前某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115年8月18日23時55分許,騎車行經新北市○○區○○○街000號前,因緊急剎車、車身傾斜而為警攔查,經以唾液毒品快篩試劑檢驗呈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復經謝欣羽同意後採集尿液送驗後,結果 呈 現 安 非 他 命 ( 濃 度 值1040ng/mL )、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04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115年度偵字第46970號)。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犯罪事實一㈠即115年度偵字第39925號案件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謝欣羽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為警攔查,並坦承於遭查獲幾日前在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5張 證明被告唾液快篩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1784)、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784)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且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 證明被告駕車違規為警攔查之事實。

二、犯罪事實一㈡即115年度偵字第46970號案件之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坦承於上開時、地騎乘上開車輛為警攔查,並坦承於遭查獲幾日前在朋友家施用安非他命之事實。 2 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刑案現場照片7張 證明被告唾液快篩結果呈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之事實。 3 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1968)、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968)各1份 證明被告尿液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 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3紙、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1紙 證明被告駕車違規為警攔查之事實。

三、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㈠、㈡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罪嫌。被告所為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異,請予分論併罰。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

楊皓勻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30 日

書 記 官 張芷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