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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03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3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815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明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行政院115年3月4日院臺法字第1151004449號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經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及濃度值;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本案之尿液檢驗結果,安非他命之濃度值為3,680ng/mL(陽性)、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為34,960ng/mL(陽性),顯逾行政院公告之品項與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各款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駛車輛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之狀態下,仍貿然騎乘輕型機車行駛於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危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施用毒品檢驗閾值高,並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業工、家庭經濟勉持之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聲請以應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一節,然本院基於個案綜合審酌而以如上科刑範圍已屬妥適,附帶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黎錦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馨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8152號被 告 林明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明德於民國115年5月16日某時許,在新北市三重區大同公園內,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放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中),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17日20時1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20時30分許,因行車不穩經警上前攔查。另經林明德同意採集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1274號),結果呈安非他命(3,680ng/mL)、甲基安非他命(34,960ng/mL)陽性反應,且均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明德於警詢、偵訊時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厚德派出所警員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6月18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在卷可參。綜上,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涉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罪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末請審酌被告於114年9月28日曾犯相同施用毒品後駕車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5年度交簡字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尚未執行),被告迭此涉犯相同犯罪,猶未見警惕,復再違犯之犯罪情狀,殊堪非難等刑法第57條所定一切情狀,從重量處有期徒刑6月以上之刑,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王 宗 雄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