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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06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6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冠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0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冠菖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騎乘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0713號被 告 陳冠菖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冠菖於民國115年7月18日23時37分為警逮捕前某不詳時、地,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依託咪酯後,明知施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115年7月18日22時5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呂俊忠上路。嗣行經新北市三重區忠孝路2段與力行路1段時,因上開機車跨越停止線為警攔查,警員當場扣得菸彈25顆、菸桿1個,並徵陳冠菖同意採集尿液送驗,鑑驗結果安非他命類、依託咪酯均為陽性反應(安非他命濃度為141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32840ng/mL、依託咪酯濃度為33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冠菖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呂俊忠於警詢時證述之情節相符,復有被告騎車照片、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事警察局委託辦理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編號:0000000U1862)、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編號:0000000U1862)、新北市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施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賴建如 檢 察 官 謝緒霖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