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9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洪勝隆
謝豪傑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15585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洪勝隆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謝豪傑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部分最後補充「洪勝隆、謝豪傑於肇事後,在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發覺犯罪前,即均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大隊警員坦承肇事接受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洪勝隆、謝豪傑於本院準備程序之自白」、「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筆錄暨附件」,並刪除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欄編號4之「監視器影像檔案暨截圖」外,其餘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洪勝隆、謝豪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刑之減輕
被告洪勝隆、謝豪傑(下合稱被告2人)於肇事後,均主動向到場處理之員警坦承為肇事者等情,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在卷可稽(偵卷第28頁),符合自首要件,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洪勝隆駕駛自用小貨車
、謝豪傑駕駛營業大客車,竟分別未盡其等應盡之注意義務,被告洪勝隆變換車道時未注意車前狀況、被告謝豪傑駕駛營業大客車起駛前未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因而導致本案事故發生,所為應予非難;並考量被告2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告訴人李韻華未握住把手或欄杆等情,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偵卷第14頁)、本院勘驗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筆錄暨附件在卷(本院交易卷第50至51、5
5、59至64頁),以及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兼衡被告2人之素行良好,有法院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佐(本院交簡卷第3至6頁)、被告洪勝隆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畢業、從事貨運司機及搬家司機、經濟不佳;被告謝豪傑於本院審理時自述智識程度為高職畢業、從事公車駕駛、經濟勉持等家庭經濟生活狀況(本院交易卷第52頁),暨被告2人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均坦承犯行,且均有意願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惟因賠償金額落差新臺幣8萬5,000元而調解不成立(本院交易卷第41、50頁),堪認被告2人有所悔悟之犯後態度、被告2人及公訴人、告訴人對本案量刑之意見(本院交易卷第51至52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舜提起公訴,檢察官賴怡伶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白凌瑀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敘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應附繕本) 。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林佳韋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15585號被 告 洪勝隆
謝豪傑上列被告等因過失傷害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謝豪傑為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大客車駕駛,於民國113年9月29日22時45分許,駕駛上開營業大客車,自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路旁,欲向左駛入車道時,本應注意起駛前應注意前後左右有無車輛,並應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而依當時之情形,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而貿然向左起駛進入車道,適有洪勝隆駕駛AAE-9252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由南往北行駛至該處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注意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於斯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於變換車道過程中疏於注意謝豪傑從其右側車道起駛,2車因而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致搭乘謝豪傑所駕駛之營業大客車之李韻華,跌倒在該營業大客車之走道上,並受有左下巴挫擦傷、左頭部挫腫傷、左側肩膀挫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臀部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李韻華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洪勝隆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自己的疏失與告訴人李韻華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2 被告謝豪傑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坦承於上揭時、地因自己的疏失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3 告訴人李韻華於警詢中之指訴 證明於上揭時、地因被告2人駕車發生碰撞之交通事故,致其因而摔倒受傷之事實。 4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監視器影像檔案及行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光碟1片、現場照片及監視器暨行車紀錄器畫面截圖共16張 證明被告2人於上揭時、地與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實。 5 天主教永和耕莘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 證明告訴人受有上開傷勢之事實。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1份 證明被告謝豪傑駕駛公車起駛前不讓行進中之車輛優先通行,及被告洪勝隆駕駛自用小貨車,變換車道疏於注意右側車道起駛之車輛,均為肇事原因之事實。
二、核被告洪勝隆、謝豪傑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致傷害罪嫌。又被告2人於本案車禍後,均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公務員查知其為肇事者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交通事故之警員承認為肇事者而接受制裁,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附卷可憑,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酌減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 察 官 楊景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書 記 官 張耀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