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09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周威志
設籍新北市○○區○○○路000號(新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5459),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周威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騎乘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5459號被 告 周威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威志於民國115年8月12日15時許,在新北市林口區某工地,以將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食器中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18時3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8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泰山區明志路3段與貴子路口,因行車搖晃為警攔查,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2包、玻璃球2只、殘渣袋3包(所涉施用及持有毒品罪嫌,另案偵辦),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濃度1356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11176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威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756號)、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28日出具之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756號)、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車籍資料、現場照片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濃度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3 日 檢 察 官 陳 欣 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