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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0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0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吟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617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吟謚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如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2行「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機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更正為「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吟謚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刑之加重:

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業據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中載明,並具體指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明方法,核與法院前案紀錄表所載相符。是被告於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亦為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罪質相同,其於前案執行完畢後猶未記取教訓,再為本件犯行,足見其對刑罰之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並無使被告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形,爰依該規定加重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致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於深夜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新北市鶯歌區之市區道路,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超逾標準之程度甚鉅,且其行車不穩始為警攔查,酒精對其駕駛操控能力之影響已具體顯現,對公眾往來安全所生之危險,顯較濃度甫逾標準之情形為高,惟幸未肇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復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吳宗光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6171號被 告 林吟謚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吟謚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以110年度花交簡字第29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民國111年3月28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猶不知悔改,於115年6月27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路000號辦公室飲用啤酒後,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23時許,自前開辦公室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23時40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因面有酒容且行車不穩而為警攔查,並對林吟謚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發覺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9毫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吟謚於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酒精測定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執行機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一聯、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駕籍詳細資料報表等資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犯嫌已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又被告有如犯罪事實欄所示之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情形,有刑案資料查註記錄表在卷可稽,是被告於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及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予以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吳宗光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