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0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吳秉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7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吳秉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726號被 告 吳秉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秉峰明知愷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定之第三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於民國115年7月26日20時許,在新竹縣湖口鄉湖口休息站,以將愷他命磨成粉狀摻入紙菸中點燃吸食煙霧方式,施用愷他命1次後,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7月30日16時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41分許,駛至新北市三重區仁義街與河邊北街256巷口,因交通違規為警攔查,經警徵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濃度11100ng/mL、愷他命(Ketamine)濃度16700ng/mL,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吳秉峰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監管紀錄表
(檢體編號:0000000U2018)、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5年8月26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2018)、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員警密錄器影像截圖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陳 欣 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