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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07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07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錢淋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3361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錢淋維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

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5年6月15日6時許」更正為「詎其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6時許」。

㈡補充「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偵卷第21頁)」、「警察機

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偵卷第23頁)」、「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偵卷第2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35頁)」、「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3頁)」、「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45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錢淋維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將致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於清晨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新北市林口區之市區道路,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且其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1,030ng/mL、2,680ng/mL,各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閾值)約10.3倍、5.4倍,超逾閾值之程度非微,對公眾往來安全所生之危險,顯較濃度甫逾標準之情形為高,惟幸未肇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並考量被告前有多次施用毒品之前科紀錄,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素行不佳,顯見其長期未能戒除毒癮,自我約制能力薄弱,猶為本件施用毒品後駕車之犯行;復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朱柏璋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33615號被 告 錢淋維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錢淋維於民國115年6月15日8時15分採尿前96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玻璃球燒烤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詎其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115年6月15日6時許,自新北市○○區○○○街0巷0號1樓之2住家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於同日6時19分許,在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1段與新生街口遭警攔停,並經徵得錢淋維同意後,於同日8時15分,採集其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1)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達1,03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值達2,68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錢淋維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471)、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實驗室檢體編號:AN36349)、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四聯(存根聯)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7 日 檢 察 官 朱柏璋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