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10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10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健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4年度偵字第36324號),因被告自白犯罪(115年度交易字第458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健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1行「註銷」更正為「吊銷」;第8行「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更正為「見狀閃避不及而失控偏移,人車倒地滑行」;末行補充「李健瑋於案發後停留現場,於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願接受裁判。」;證據部分另補充「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份」、「駕籍查詢清單報表1份」、「被告李健瑋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外,餘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按汽車(含機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駕車,因而

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

該條項規定係就刑法基本犯罪類型,於加害人為汽車駕駛人,於從事駕駛汽車之特定行為時,因而致人傷亡之特殊行為要件予以加重處罰,已就刑法各罪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罪行為予以加重,而成另一獨立之罪名,自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查被告行為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於民國115年1月14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增列第6款「行經設有學校、醫院標誌之路段,不減速慢行」之加重事由,並將原第6至10款事由移列至第7至11款,其餘則未修正。是上開修正對被告本案所犯同條項第2款犯行並無影響,自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而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逕行適用裁判時法即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論處。

㈡核被告李健瑋所為,係犯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

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

㈢被告原考領之普通重型機車駕駛執照業經吊銷,猶貿然騎乘

機車上路,因而致人受傷,漠視駕駛執照之考驗制度及他人安全,且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無致生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或使其人身自由因此遭受過苛侵害之虞,與罪刑相當原則、比例原則尚無牴觸,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定加重其刑。

㈣被告就過失傷害之行為,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

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見偵卷第34頁)在卷可稽,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先加後減之。

㈤審酌被告駕照經吊銷,本不應在公用道路上騎乘普通重型機

車,既違規騎乘機車參與道路交通,更應小心謹慎以維交通安全,竟未能盡其應盡之注意義務,貿然右轉而與告訴人陳冠瑋發生本件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受有如起訴書所載之傷勢,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過失程度,告訴人所受傷勢嚴重程度,暨其智識程度,自陳家庭經濟及生活狀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然與告訴人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五庭 法 官 彭毓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王韻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法條:

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刑法第284條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4年度偵字第36324號被 告 李健瑋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李健瑋業經註銷駕駛執照,仍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4時37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信義路往永和路2段方向行駛,行至永和路2段105號與信義路口,欲右轉往永和路1段方向,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且支線道車(設有「停」標誌者)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貿然右轉,適陳冠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新北市永和區永和路2段往永和路1段方向直行駛至,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致其受有左側手部擦傷、右側手部擦傷、右側前臂擦傷、右側手肘擦傷、右側肩膀挫傷、右側髖部挫傷、右側膝部挫傷及擦傷等傷害。

二、案經陳冠瑋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李健瑋之供述 被告未領有駕駛執照,騎乘上開機車,於上開時、地,與證人陳冠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陳冠瑋之證述 全部犯罪事實。 3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現場照片、監視器錄影光碟及截圖 被告騎乘上開機車貿然右轉,與證人陳冠瑋騎乘之機車發生碰撞之事實。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 被告駕駛執照業經調(註)銷,仍騎乘機車,行經無號誌交叉路口(設有「停」標誌者),未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之事實。 5 臺北市立聯合醫院(和平院區)診斷證明書 證人陳冠瑋受有上開傷害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前段之無駕駛執照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嫌。請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於事故發生後,於警方前往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附卷可參,屬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接受裁判,請酌依刑法第62條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檢 察 官 陳 詩 詩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書 記 官 吳 思 錡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