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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1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1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曾奕涵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39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曾奕涵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三十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周品緁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3959號被 告 曾奕涵上列被告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曾奕涵於民國115年3月14日下午,在其位於新北市○○區○○街00號10樓之住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施用毒品案件部分,另由本署檢察官以115年度毒偵字第3586號案件偵辦),已達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隔日(15日)23時3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前往新北市三重區,於16日0時26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弄0號處因另涉及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而遭警逮捕,並於同日2時5分許,採集曾奕涵尿液經檢驗結果,呈現安非他命濃度1,1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6,670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500ng/mL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曾奕涵坦承不諱,並有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收據、扣押物品目錄表、頭前派出所查獲涉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初步鑑驗報告單、查獲毒品案重量鑑定證明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現場、扣案物快篩及唾液快篩結果照片等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是本案事證明確,其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之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檢 察 官 顏煜哲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