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4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青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2464號、第4298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林青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二、林青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三、應執行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證據㈡第2、3行所載「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應更正為「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及增列「㈣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5年5月25日刑理字第1156048341號鑑定書1紙」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林青德2次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又被告所犯上開2罪,係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㈡自首,減輕其刑:
按刑法第62條自首規定所謂之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林青德於115年4月19日0時7分許,在新北市○○區○○街00號為警盤查時,即主動將其持有之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交予員警查扣,並向員警坦承其於騎車前有如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所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行,而自願接受裁判等情,此觀之被告警詢筆錄即明(見115年度偵字第42980號偵查卷第12頁、第13頁)。從而,被告主動告知上開毒駕之犯罪行為前,員警尚未知悉被告此部分犯罪事實,亦無任何合理之客觀證據足以顯示被告有為上開犯罪之嫌疑,自符合自首之要件,就此部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之㈡部分)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刑法第57條科刑審酌:
本院審酌被告林青德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先後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騎乘機車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之毒品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及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5年度偵字第42464號偵查卷第7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暨依法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2464號115年度偵字第42980號被 告 林青德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青德知悉施用毒品後不得駕車,仍分別為下列行為:
(一)於民國115年3月15日23時1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3月15日20至21時間,自臺北市某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復於同日22時50分許將上開車輛違規停放在新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嗣遇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代謝物4-methylephedrinec陽性反應(濃度已逾為50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於115年4月19日0時7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依拖咪酯後(案發時依托咪酯尚以第二級毒品列管),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4月19日0時7分,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道路,並於行經新北市○○區○○街00號前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為93ng/mL,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青德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0473號、0000000U0464號)各2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現場照片各1份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2份。
二、核被告就犯罪事實一、(一)(二)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被告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3 日
書 記 官 邱玟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