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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46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46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蔡𦤶豪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蔡𦤶豪犯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更正如下:

㈠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嗣於同日3時50分許」更正為「嗣於同

日2時50分許」㈡補充「駕籍詳細資料報表(偵卷第15頁)」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蔡𦤶豪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

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飲用酒類後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致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仍於飲酒後,於凌晨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自桃園市龜山區跨縣市騎乘行駛至新北市新莊區,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且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95毫克,逾法定標準值(每公升0.25毫克)甚多,超逾標準之程度甚鉅,且其行車不穩始為警攔查,酒精對其駕駛操控能力之影響已具體顯現,對公眾往來安全所生之危險,顯較濃度甫逾標準之情形為高,惟幸未肇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復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原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1007號被 告 蔡致豪 男 41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致豪於民國115年9月10日23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段0000號飲用威士忌後,明知酒後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9月11日2時4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前往位於新北市○○區○○街00巷00號之住處。嗣於同日3時50分許,行經新北市新莊區中正路與富國路口時,因未遵守交通號誌及行車不穩而遭員警攔查,並於同日3時5分許對蔡致豪施以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結果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測定值達每公升0.95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致豪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且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莊分局光華派出所酒後駕車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1份、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6張、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通知單收據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21 日 檢 察 官 林原陞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