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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5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5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志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2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志亮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陳志亮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至同月23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案發時尚未以第一級列管)各1次(所涉施用毒品部分,另案偵辦)後,明知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5月26日16時20分許,自新北市○○區○○○○○○號碼3637-QT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日16時30分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與永貞路口時為警攔查,經警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7時45分許採集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值分別為9,800ng/mL、52,300ng/mL、131ng/mL,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本案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補充「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偵卷第21頁)」、「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偵卷第23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偵卷第29頁)」為證據。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志亮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

力具有不良影響,將致其對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仍於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後,於下午時段駕駛自用小客車,自新北市板橋區跨區行駛至新北市永和區,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且其尿液所含甲基安非他命、安非他命濃度值分別為52,300ng/mL、9,800ng/mL,各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閾值)約104.6倍、98倍,超逾閾值之程度甚鉅,另依托咪酯濃度值亦逾公告之濃度值約2.6倍,係併用二種毒品後駕車,對公眾往來安全所生之危險,顯較濃度甫逾標準之情形為高,惟幸未肇生交通事故致生實害;並考量被告之素行;復念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犯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家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九庭 法 官 高國祐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251號被 告 陳志亮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志亮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至同月23日間某時,在新北市板橋區某處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依托咪酯(案發時尚未以第一級列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另案偵辦),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5年5月16日16時20分許,自新北市○○區○○○○○○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16時30分許許,行經新北市永和區中和路與永貞路口時為警攔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9800ng/mL)、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為52300ng/mL)及第二級毒品依托咪酯陽性反應(濃度為131ng/mL),已達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志亮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及臺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1份。

(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現場照片及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各1份。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9 月 18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