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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74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74號公 訴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李志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5年度偵字第36808號、第47793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原受理案號:115年度交易字第544號),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 文李志崇犯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㈠第6行關於「因精神恍惚遭警攔查」之記載應更正為「因見警加速駛離遭警攔查」;證據部分應補充「被告李志崇於本院訊問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所載。

二、論罪科刑㈠本件被告尿液經檢驗後,均呈甲基安非他命(⑴甲基安非他命

濃度值114,32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6,240ng/mL;⑵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64,000ng/mL,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值3,440ng/mL)陽性反應等情,有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在卷可參,依被告各次行為時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即甲基安非他命濃度500ng/mL以上,且其代謝之安非他命濃度100ng/mL以上)。是核被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被告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

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於其尿液所含各該毒品及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之情形下仍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上路,顯見被告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另考量其犯後於本院訊問時坦承犯行,及本案各次犯行均未肇生交通事故,而未對他人之生命、身體、財產法益造成具體實害,兼衡其自陳學歷為國中畢業、未婚、無子女,從事風管安裝工作、經濟狀況上可、需扶養母親之智識程度、經濟及家庭生活情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㈢再審酌被告本案所犯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犯罪時間相隔非長(分別在115年6月、8月間)、罪質相同,綜合考量其所犯上開二罪之類型、所為犯行之行為與時間關連性及被告整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總體情狀,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所示,復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張紓萍提起公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筱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湘云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10-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