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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21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2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黃俊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44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黃俊評犯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騎乘」,補充為「無照騎乘」(見偵卷第42頁駕籍查詢資料);第4行「見警方盤查為規避攔查」,更正為「因神色慌張且行跡可疑,為警攔查,黃俊評因擔心無照駕駛遭發現」(見偵卷第46頁訊問筆錄);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3行「通知單2」,補充為「通知單21張」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又被告基於單一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接續以闖越多處路口紅燈左轉、闖紅燈直行及逆向等方式行駛,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法益,其各舉動間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論以包括之一罪。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於遭員警攔查時,因害怕其無照騎車遭發現,竟未停下受檢,反而無視於其他用路人之安全,騎乘普通重型機車闖越多處路口紅燈直行、闖越多處紅燈左轉及逆向行駛,危害公眾往來之安全程度甚高,所為應予非難,兼衡其前科素行(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犯罪之動機、目的、暨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以及其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6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損壞或壅塞陸路、水路、橋樑或其他公眾往來之設備或以他法致生往來之危險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 萬 5 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7 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 1 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4437號被 告 黃俊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俊評(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罪嫌部分,另行偵辦)於民國114年12月30日23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林口區文化一路2段與寶林路口時,見警方盤查為規避攔查,基於妨害公眾往來安全之犯意,騎乘上開機車離開現場,隨即加速逃逸並先後多次逆向、闖紅燈,罔顧其他用路人安全,致生其他車輛及行人往來之危險。嗣黃俊評於同日23時40分許,騎乘上開機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旁時,自撞人行道旁石墩自摔倒地,為警當場逮捕。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黃俊評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員警行車紀錄器翻拍照片19張、現場照片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2、車籍資料查詢、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在卷可參,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之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8 日 檢 察 官 何 國 彬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