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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5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5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何鎮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2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何鎮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3行「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補充為「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實際車牌應為8872-J8號,又被告涉犯侵占罪部分,業經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14年度偵字第42381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第5行「水樣路」,更正為「水漾路」;同行「為警盤查」,補充為「因懸掛之車牌與車身不符,為警上前攔查,惟何鎮譁聽聞警笛後隨即於市區道路上蛇行亂竄(所涉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罪嫌部分,不另為不起訴處分,詳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三所載),直至新北市○○區○○路0段00號前員警方將車輛欄停,並扣得殘渣袋4個、玻璃球1個、吸食器2組」(見偵卷第7頁反面調查筆錄);倒數第2行「已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所公告」,更正為「已達行政院於114年7月10日修正公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㈠「被告何鎮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更正為「被告何鎮譁於偵查中之自白」(因被告於警詢中並未坦承犯行,辯稱,伊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係於半年前等語,見偵卷第9頁調查筆錄);同欄一㈡第2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更正為「114年8月25日出具之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U1082號)」;並補充「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1份(附於本院卷)」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經同上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10249ng/

mL、62842ng/mL,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並參酌最高法院刑事大法庭110年度台上大字第5660號裁定,就累犯構成要件的事實,以及加重其刑與否的事項所為關於檢察官對累犯應否就加重事項為舉證相應議題的意見,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開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控力不足之狀態下,仍貿然開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坦承施用毒品後開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廖宮仕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19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2381號被 告 何鎮譁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何鎮譁於民國114年8月8日14時33分前某時,在不詳地點,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懸掛車牌號碼00-0000號車牌之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114年8月8日14時33分許,行經新北市三重區成功路與水樣路1段口為警盤查,經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10249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濃度62842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所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何鎮譁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檢體監管紀錄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000000000000號)1份

(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員警密錄器翻拍照片及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至報告意旨固認被告另涉犯刑法第185條第1項妨害公眾往來罪嫌,觀諸員警現場密錄器錄影畫面中,被告於上揭時、地駕駛上開車輛固有未禮讓直行車、闖越紅燈及轉彎時未依號誌指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行為,惟被告係於114年8月8日14時32分至同時34分間為上開行為,過程僅2分鐘,且被告所行經路段未見有何因被告上開違規駕駛行為造成交通回堵壅塞,抑或陸路中斷之狀況,被告上開駕駛行為固有不當,然時間上短暫且不具延續性,對於其他往來車輛之影響亦屬特定而不具一般性,堪認尚未達到壅塞、截斷癱瘓道路,致使公眾無法安全往來之程度,核其所為尚與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之構成要件有別,難遽對被告繩以刑法妨害公眾往來安全罪責,惟此部分倘成立犯行,與前開提起公訴部分間具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起訴處分,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劉家瑜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1-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