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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61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61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定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13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定武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肆月;又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四十一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上開貳罪,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捌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偽造署押壹拾陸枚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6至7行所載之「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

與忠孝路口時」,更正為「行經新北市○○區○○路000○0號前」。

㈡犯罪事實一、第13至14行所載之「冒用『黃笙○』之姓名、身分

證字號等資料應訊」,更正為「於員警製作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件並詢問其個人資料時,陳報『黃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等個人資料應訊」。

㈢犯罪事實一、倒數第3行所載之「足生損害於黃笙○」,更正為「足生損害於黃笙○對其個人資料之管理」。

㈣補充「財團法人台灣商品檢測驗證中心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見偵卷第13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

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份,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查被告張定武在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文件之「受詢問人欄」、「筆錄騎縫處」、「簽名捺印欄」、「受稽查人簽名欄」及「被測人欄」偽造署押之行為,考諸上開文件之各該簽名欄位之作用,在於使簽署者知悉或了解其接受筆錄詢問、遭警逮捕之狀態、進行酒精測定之程序規範與拒測之法律效果、完成酒精濃度檢測,除上開作用外並無其他用意,僅作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是被告上開舉動,均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而被告另在「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上偽簽「黃笙○」姓名之舉措,審酌前開文書之作用在於「使逮捕拘禁之人表彰其欲將逮捕事實通知何親友」及「使行政處分之法律效果送達受處分人」。是被告在如附件附表編號3、6所示文件之「簽名捺印欄」、「收受人簽章」等欄位上偽造「黃笙○」之署名、指印,其行為即可評價為被告藉由簽名、指印而表示欲將逮捕事實轉知與其親友、其已收受該規制性行政處分並使該罰單發生送達之效力。是被告此部分之舉措,核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

㈡再按個人資料保護法所謂之「個人資料」,係指自然人之姓

名、出生年月日、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護照號碼、特徵、指紋、婚姻、家庭、教育、職業、病歷、醫療、基因、性生活、健康檢查、犯罪前科、聯絡方式、財務情況、社會活動及其他得以直接或間接方式識別該個人之資料;「利用」,係指將蒐集之個人資料為處理以外之使用;又非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除第6條第1項所規定資料外,應於蒐集之特定目的必要範圍內為之,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條第1款、第5款、第2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又查被告未經黃笙○同意或授權,於員警製作筆錄而詢問年籍資料時,陳報黃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出生年月日以偽充黃笙○之身分,上開舉措顯已逾越其蒐集黃笙○個人資料目的之必要範圍,且非屬個人資料保護法第6條第1項所規定之情形,足以生損害於黃笙○,自屬違反個人資料保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應依同法第41條規定處罰。

㈢核被告就酒後騎車之行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

前段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另在如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陳報他人之個資之行為,係犯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又在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2、4至5所示之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之行為,係犯刑法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罪;末就在如附件附表編號3、6之文件上偽造他人署押並持之以行使之舉,係犯同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

至於被告就其如附件附表編號3、6之文件上偽造黃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又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㈣經查被告於員警處理公共危險案件之過程中,對員警自稱其

為黃笙○,並口述黃笙○之個人資料供員警記載在筆錄,又接續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偽造署押,並將其偽造之如附件附表編號3、6之文件持之向員警行使之舉,均係基於規避刑事責任與脫免接受司法調查之目的,於密切接近時地反覆實施相似之行為,並侵害同一法益,各舉動間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之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論以接續犯。

㈤被告以一行為觸犯偽造署押罪、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非公務

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

㈥被告就本案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

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屢屢發生嚴重交通事故,造成無辜用路民眾受害、家庭破碎,竟漠視自身及公眾安全,於飲用酒類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於深夜時段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經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又為脫免上開公共危險案件之刑事責任,竟另於員警處理案件過程偽冒黃笙○身分,接續對員警陳報他人之個資並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示之文件偽造他人署押,更行使其所偽造之如附表編號3、6所示文件,除損害黃笙○之個資法益,更影響偵查輔助機關對其確認刑事案件當事人基本資料之正確性,所為當值非難;另衡酌被告過往之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5頁);再參以被告犯罪動機、騎乘車輛之時間長短、行駛距離、行駛路段、行駛時段、所偽造之署押及私文書個數等犯罪情節,與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末兼衡被告於警詢自承為高中畢業、現從事保全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6頁正面)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第1項前段及中段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考量被告本案2次犯行之不法與罪責程度、各罪彼此間之在犯罪時間上之緊密度、其所犯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及所反應之被告人格特性與傾向、對被告施以矯正之必要性等,依罪責相當原則,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1項後段所示,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按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刑法第219條及第38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準此,被告於如附件附表編號1至6所偽造之署押,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於主文第2項宣告沒收。至於如附件附表編號3、6所偽造之私文書,雖屬被告本案犯行所生之物,然考諸上開私文書2份,係處於偵審機關支配管領之狀態下,已非被告所有之物,是上開文書本院爰不對其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5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7條偽造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

盜用印章、印文或署押,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亦同。

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或損害他人之利益,而違反第 6條第 1 項、第 15 條、第 16 條、第 19 條、第 20 條第 1 項規定,或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依第 21 條限制國際傳輸之命令或處分,足生損害於他人者,處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137號被 告 張定武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定武於民國114年12月15日22時30分至23時20分止,在新北市三峽區友人住處內,飲用啤酒2杯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酒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6)日2時40分許,自該處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欲返回新北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2樓住處。嗣於該日3時3分許,行經新北市板橋區四川路1段與忠孝路口時,因行車搖晃遭警攔檢盤查,並於同日3時15分許施以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83毫克。詎張定武為規避交通裁罰與刑事處罰,竟意圖損害黃笙○之利益,基於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之犯意,於同日3時15分警員實施酒測至同日4時25分警詢筆錄製作完成期間,在上開查獲現場、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等處所,冒用「黃笙○」之姓名、身分證字號等資料應訊,並接續在附表編號1、2、4、5所示文件欄位上,偽造「黃笙○」之署名及指印;另於附表編號3、6所示文件上,偽造「黃笙○」之署名及指印,用以表示黃笙○無需通知其親友及已收受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意,再交付承辦警員收執而行使之,以此方式非法利用黃笙○之個人資料,足生損害於黃笙○及偵查機關對於犯罪偵查之正確性。嗣經警掃描張定武指紋比對後,發現與張定武之檔存指紋資料相符,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定武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被告偽簽「黃笙○」姓名、按捺指印之附表文件各1份、職務報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第三聯(交付聯)、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查車籍資料各1紙,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

(一)按刑法第217條所稱之偽造署押,係指行為人冒用本人名義在文件上簽名或為民法第3條第3項所稱指印之類似簽名之行為者而言(最高法院80年度台非字第277號判決意旨參照),故倘行為人係以簽名之意,於文件上簽名,且該簽名僅在於表示簽名者個人身分,以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除此之外,再無任何其他用意者,即係刑法上所稱之「署押」,若於做為人格同一性之證明外,尚有其他法律上之用意者(例如表示收受某物之用意而成為收據之性質、表示對於某事項為同意之用意證明),即應該當刑法上之「私文書」。

(二)又司法警察或司法警察官於詢問犯罪嫌疑人時所製作之詢問筆錄,係記載對於犯罪嫌疑人之詢問及其陳述,其內容當然含有受詢問人之意思表示,因該筆錄為公務員職務上所製作之文書,故為公文書之一種。受詢問人雖在筆錄之末簽名、蓋章或按指印,以擔保該筆錄之憑信性,但不能因此即認為該筆錄係受詢問人所製作,而變更其公文書之性質。從而,被告在「警詢筆錄」、「偵訊筆錄」上偽造署押,並未表示另外製作何種文書,不成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三)再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上偽造他人署押,須視其偽造署押位置係在「收受人」欄或「被通知人」欄而異其評價。申言之,若係在「收受人」欄偽造署押,因從形式上觀察即可知悉係表示該等通知書已由被偽造署押人收受之用意,當論以偽造私文書罪,至若係在「被通知人」欄偽造署押,因僅係表明受通知者為何人,並非用以證明被偽造署押人有收受該等通知書,則應成立偽造署押罪。又於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文件上偽造他人之簽名及指印,並載明不用通知親友,由形式上觀之,已足表示被告係利用他人名義,表達已經收受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及不通知親友,該文件雖係警方事先印製,然被告既於其上簽名確認,足認被告有將該文件內容採為自己一定意思表示之意,應屬刑法第210條規定之私文書(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967號判決意旨參照)。

(四)是以,被告於附表編號3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編號6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等文件上簽名及指印,均係用以表示法律上用意之證明,自屬刑法第210條私文書;其餘附表所示被告偽造「黃笙○」簽名,僅係單純偽造簽名、畫押,並無表明為文書之用意,而不具文書性質,僅屬偽造署押。

(五)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前段之公共危險、第217條之偽造署押、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及個人資料保護法第41條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又被告於附表所示私文書上,偽造「黃笙○」署押之行為,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其偽造私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主觀上係依同一隱匿身分之目的,先後多次偽造「黃笙○」署押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主觀上係基於單一犯意,持續侵害之法益係屬同一,其各自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實無從加以割裂評價,在刑法評價上,應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應屬接續犯,請論以一罪。

被告以一接續行為而同時觸犯偽造署押、行使偽造私文書及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等罪嫌,為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罪處斷。又被告所犯上開公共危險與非公務機關非法利用個人資料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再被告於附表所示文件上偽造之「黃笙○」簽名及指印共16枚,均屬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請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宣告沒收。至附表編號3、6所示私文書業經被告交付警員行使,非被告所有之物,爰不聲請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6 日

檢 察 官 陳 香 君附表:

編號 文件名稱 欄位 偽造之署押及數量 1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後埔派出所調查筆錄 應告知事項受詢問人欄 「黃笙○」簽名及指印各1枚 同意夜間詢問受詢問人欄 「黃笙○」簽名及指印各1枚 筆錄騎縫處 「黃笙○」指印2枚 受詢問人欄 「黃笙○」簽名及指印各1枚 2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本人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黃笙○」簽名及指印各1枚 3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執行逮捕、拘禁告知親友通知書 簽名捺印欄 「黃笙○」簽名及指印各1枚 4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 受稽查人簽名欄 「黃笙○」簽名2枚 5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板橋分局違反公共危險罪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 被測人欄 「黃笙○」簽名1枚 6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 收受人簽章 「黃笙○」簽名1枚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裁判日期:2026-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