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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62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62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YUENYONG MATASIT(中文名:達西;泰國籍)

原在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區○○街000號(已於115年2月4日離境)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06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YUENYONG MATASIT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並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6行「騎乘上開車輛車身搖晃」,補充為「騎乘上開車輛違規駛入人行道,且車身搖晃」;倒數第2行「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補充為「達行政院114年7月10日修正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倒數第4行「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補充為「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0544號)」;並補充「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見偵卷第17頁)、行政院114年7月10日院臺法字第1141018302號公告之修正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表(附於本院卷)各1份」為證據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關於尿液所含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標準,經同上行政院公告之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為「安非他命500ng/mL」、「甲基安非他命500ng/m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之濃度在100ng/mL以上」。查被告之尿液送驗結果,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分別為3774ng/mL、44634ng/mL,均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依刑法第57條規定,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之狀態下,仍貿然騎車上路,除不顧己身安危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暨其在中華民國境內無刑案前科素行、於偵查中坦承施用毒品後騎車上路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智識程度、職業、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暨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按外國人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得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刑法第95條定有明文。又是否有併予驅逐出境之必要,應由法院依據個案之情節,具體審酌該外國人一切犯罪情狀及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審慎決定之,尤應注意符合比例原則,以兼顧人權之保障及社會安全之維護(參考最高法院94年度台上字第404號判決意見)。查被告係泰國國籍人,有內政部移民署外人居停留資料查詢相應文件可資參考,審酌被告為外籍勞工入境中華民國本應遵守境內法律謹慎行事,卻在境內為本案犯行,並受有期徒刑之宣告,被告固已於案發後之115年2月4日離境,然其嗣後亦有再次入境臺灣地區之可能,復衡以被告本案毒駕犯行,危害社會公安秩序之情節高,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仍容任其繼續居留境內,顯然有鼓勵非法入境之虞,本院因認被告若於入境,經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顯不適宜在境內居留,則其既受上開有期徒刑之宣告,爰依刑法第95條之規定,併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黎錦福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羅文璟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060號被 告 YUENYONG MATASIT (中文姓名:達西)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YUENYONG MATASIT(下稱中文名達西)知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將影響辨識能力而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危險性,竟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18時26分許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某不詳時點,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仍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上路。嗣警方於114年12月16日14時23分許,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55巷口見其騎乘上開車輛車身搖晃,遂上前盤查,復經警方徵得其同意,於同日18時26分許採集其尿液,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鑑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3,774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44,634ng/mL,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樹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被告達西於警詢中雖辯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時點我不記得等語,然被告於114年12月16日14時23分許,騎乘車號0000000號微型電動二輪車在新北市樹林區俊英街155巷口為警盤查,而其於同日18時26分許為警採集之尿液,經鑑驗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為3,774ng/mL、甲基安非他命為44,634ng/mL)等情,有現場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執行交通違規移置保管車輛收據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台北115年1月2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林妤洳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