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74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林宜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偵字第450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林宜薇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一第2行至第3行「113年11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路旁某處,以吸食電子煙方式」應更正為「113年11月23日0時52分為警採尿前某時,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於施用毒品後,其尿液所含毒品或其代謝物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猶駕駛車輛於道路上,枉顧自身及公眾往來之交通安全,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施用毒品後行駛之路段、時間長短,並考量其素行(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參)、智識程度(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參照)、自陳之職業及家庭經濟狀況(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參照),及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7 日
刑事第二十八庭 法 官 徐子涵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劉育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45026號被 告 林宜薇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宜薇(所涉施用毒品犯行,另行聲請觀察、勒戒)於民國113年11月22日22時許,在新北市新莊區福壽街路旁某處,以吸食電子煙方式,施用第二級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日22時36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行經新北市新莊區自強街37巷口為警查獲,並當場扣得含有第二級毒品異丙帕酯成分之煙彈1顆等物,復經警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安非他命閾值為2915、甲基安非他命閾值為13555),均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新莊分局報告及本署檢察官簽分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宜薇坦承不諱,復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673號)、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八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各1份等在卷可佐,是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上開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4 日 檢 察 官 曾 開 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