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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新北地方法院 115 年交簡字第 378 號刑事判決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7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HIGASHIMURA TAKUMA (日本國籍人,中文名:東 村拓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速偵字第2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HIGASHIMURA TAKUMA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本院審酌被告HIGASHIMURA TAKUMA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既漠視自己安危,尤罔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升0.68毫克,仍執意騎乘機車,其行為對於交通安全所生之危害,及被告的前科素行(見法院前案紀錄表),兼衡被告的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7頁),以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稱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又被告係日本國籍人士,以觀光名義來臺居留,並無前科,此有被告個別查詢及列印(詳細資料)、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而被告本案所犯之罪非屬重罪,其於犯後坦認犯行,經此警詢、偵查等訴訟程序,當知警惕,應無繼續危害社會安全之虞,堪認尚無依刑法第95條規定諭知於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後驅逐出境之必要,附此說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件經檢察官洪湘媄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 附件: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速偵字第283號被 告 HIGASHIMURA TAKUMA

男 34歲(民國81【西元1992】年0月 00日生)中華民國境內連絡地址:新北市○○ 區○○路000號5樓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HIGASHIMURA TAKUMA明知酒後不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於民國115年2月26日20時至22時許止,在新北市○○區○○路00號京都清水居酒屋飲用啤酒7、8瓶後,仍於翌(27日)凌晨,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輕型機車上路。嗣於同年月27日1時41分許,行經新北市林口區仁愛路2段與民族路口,因不勝酒力,不慎駕車失控,致人車倒地。嗣警方獲報,到場處理,經警對其施以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8毫克。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HIGASHIMURA TAKUMA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並有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紙附卷可憑,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4 日

檢 察 官 洪 湘 媄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9 日

書 記 官 張 雅 舜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裁判日期:2026-03-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