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13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張在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770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張在炫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法條,除下列事項應補充、更正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㈠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4行所載「(純質淨重分別為4.3286公
克、0.1706公克)」,應更正為「(淨重分別為4.3286公克、0.1706公克)」。
㈡犯罪事實欄一、倒數第2、3行所載「結果呈Norketamine(12
6ng/mL)、ketamine(80ng/mL)陽性反應」,應更正為「鑑驗結果呈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陽性反應(去甲基愷他命濃度值126ng/mL、愷他命濃度值80ng/mL)」。
㈢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第5行所載「總純質淨重共計4.4992公克」,應更正為「淨重共計4.4992公克」。
二、本院審酌被告張在炫明知施用毒品後對於周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薄弱,倘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將對自身及一般往來公眾造成高度危險,其於施用毒品後仍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上,嚴重危及道路用路人之安全,殊值非難;參以被告為警採檢之尿液,經送驗後驗得之毒品濃度值,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足見被告施用毒品量為數不少;末衡以被告犯罪之手段、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參酌其於警詢時自陳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小康之家庭經濟狀況(見偵查卷第1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至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淨重4.4992公克)、愷他命盤1個、愷他命卡1張,固為本案查扣之物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駛車輛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即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銷燬,是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聲請本院宣告沒收上開物品部分,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黃國宸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法 官 潘 長 生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張 馨 尹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7704號被 告 張在炫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在炫於民國114年10月11日20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號旁停車場,以捲入香菸後燃燒之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明知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且於施用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仍自該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上路,於114年10月12日0時19分許,行經新北市○○區○○路000巷00號前,為警方攔檢盤查時,經張在炫自願同意搜索而查獲,並扣得其所有之愷他命盤、愷他命卡、愷他命2包(純質淨重分別為4.3286公克、0.170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Norketamine(126ng/mL)、ketamine(80ng/mL)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在炫於警詢及本署偵查中均坦承不諱。而被告於前開時間、地點為警攔檢後,在其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內扣得愷他命盤、愷他命卡及晶體粉末2包,經送往臺北榮民總醫院鑑定結果,均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成分(總純質淨重共計4.4992公克),此有該院114年11月28日北榮毒鑑字第AK067號毒品成份鑑定書(一)、(二)在卷可稽。復經被告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Norketamine陽性(濃度值126ng/mL)及Ketamine陽性(濃度值80ng/mL),此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及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附卷可佐。上述尿液中毒品代謝物之濃度值,均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標準以上。此外,復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林口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及現場查獲照片等件在卷得憑。足認被告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包(總純質淨重4.4992公克),雖其純質淨重未達5公克而不具持有毒品罪之刑事處罰,然仍屬違禁物,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後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入銷毀。另扣案之愷他命盤1個、愷他命卡1張,均檢出毒品殘渣且與毒品難以析離,併請依前揭規定宣告沒入銷毀。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6 日 檢 察 官 黃國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