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5年度交簡字第318號聲 請 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 告 陳怡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5年度偵字第262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陳怡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外,另更正及補充如下:
㈠犯罪事實一、第7行所載之「竟仍於114年12月19日」,更正
為「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12月19日」。
㈡犯罪事實一、倒數第1行所載之「,始查悉上情」,更正為「
並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安非他命濃度值達11,281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值達81,156ng/mL,均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
㈢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
紀錄表(見偵卷第25頁)」、「駕駛資料報表(見偵卷第35頁正面)」、「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見偵卷第49頁正面)」為證據。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施用
後騎乘機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全,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普通重型機車於下午時段在道路上行駛,顯見被告全然無視法律禁令,殊值非難;兼衡被告送驗尿液所含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之濃度值,已超越行政院所公告具抽象危險之濃度值甚多,且被告於本案經查獲之生理狀況呈現無法站立、肢體顫抖等情(見偵卷第25頁正面);復審酌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及被告本次施用毒品後騎車幸未肇生交通事故;並考量被告之相關素行紀錄(見本院卷第11至17頁),及警詢時自承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待業中,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偵卷第7頁正面)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鈺瀅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刑事第二十七庭 法 官 楊肅宇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田世杰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5年度偵字第2621號被 告 陳怡志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怡志明知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且施用毒品後,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將導致對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較平常狀況薄弱,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於民國114年12月16日20時許,在其板橋居所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明知其已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114年12月19日18時30分許,自其板橋居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途經新北市板橋區板新路200巷口,因騎車搖晃而遭警盤查,陳怡志自願同意受採集唾液,以毒品唾液快篩試劑檢驗呈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後,經警於114年12月19日22時15分許,現行犯逮捕陳怡志並附帶搜索扣得安非他命殘渣袋2包、使用之手機(門號0000000000)0支等物,始查悉上情。(陳怡志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另案偵辦)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海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陳怡志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逮捕通知書、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自願受採尿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疑似毒品初步篩檢表、執行管束通知書、職務報告及請示單、測試觀察紀錄表、自願受採集唾液同意書、警察機關運用唾液毒品快篩試劑執法紀錄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案號:掌電字第CGMH30247號)、保管車輛收據、數位證物勘察採證同意書、照片黏貼紀錄表各1份可佐,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陳怡志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 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檢 察 官 林鈺瀅